理学院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

时间:2019-08-28浏览:372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黑教学[2008] 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科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细则。

一、就业工作方针

第一条  坚持就业工作的正确导向,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指导下,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就业的方针。

二、就业工作原则

第二条  毕业生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第三条  加强领导,全员参与,建立就业工作组织领导体系。建立健全以“一把手”工程为中心的院级毕业生工作领导机构,机构由院班子成员及各专业主任组成,为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可靠的组织保障:实行以院为主的就业工作体制,动员全院师生员工参与就业,形成全院参与就业工作的良好局面。

负责毕业生就业的工作人员,要本着服务学生、服务用人单位的原则,秉公办事、自觉接受学校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国家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我院结合学院特点,开拓人才市场,疏通就业渠道与用人单位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五条  择业实行平等、竞争、自愿、诚信和择优推荐的原则。

第六条  就业工作实行就业政策公开,需求信息公开,择优推荐公开原则。

第七条  学院学生就业的负责人,要对学生签订就业协议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就业协议的有效履行,保护学生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维护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声誉。

三、就业工作政策

第八条  优秀毕业生和优秀学生干部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和用人单位的需求,由学院和招生与就业工作处优先推荐。

第九条  毕业生在择业时,应持有学校统一印发的《哈尔滨理工大学毕业生推荐表》(以下简称毕业生推荐表)、学习成绩单(加盖公章)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可自己酌情准备。在与用人单位正式签订《就业协议书》时,一律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第十条  毕业生通过双向选择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应及时签订《就业协议书》(一式三份),并到学院和招生与就业工作处办理有关手续,经毕业生本人、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字、盖章的《就业协议书》方可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其他事项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说明,凡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学校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毕业生可以利用放假期间,参加各地区的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同学,开学后应及时上报学校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毕业生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形式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应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每年620日之前)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及时到学校办理有关的就业手续,否则不列入就业计划。对在上报就业计划前仍无具体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根据国家规定,派回生源所在地,由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和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学校鼓励内地发达地区的毕业生异地到边远贫困地区就业,经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边远贫困地区的,按国家、学校的相关规定予以扶持资助,协助办理就业事宜。

第十四条  凡有意报考研究生的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应将报考研究生的情况如实告知用人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就业协议书》备注栏中注明“本人已报考研究生,若被录取,本协议书失效”字样。如果被录取为研究生,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取得谅解。凡未告知,未协商或向用人单位隐瞒报考研究生的情况而被用人单位追究与毕业生达成的约定责任或违约责任,由毕业生本人承担,同时一律按违约处理。

第十五条  凡是被推荐保送研究生并已纳入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毕业生或参加研究生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原则上不能与用人单位签《就业协议书》(明确表示放弃读研的除外)。当就业计划上报后,被保送或考取研究生的毕业生,因特殊原因放弃读研,要求就业的,应回家庭所在地就业?(是否有类似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毕业生,必须于每年51日前到招生与就业工作处办理有关手续。联系自费出国的毕业生在应聘时须在《就业协议书》上注明“本人联系自费出国留学,如出国不能成行,愿到××单位就业”。到派遣时仍未获得出境许可证的,有接收单位的按所签单位派遣,未落实单位的应按规定办理离校手续,学校将其户口关系、档案等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十七条  《就业协议书》生效后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并出具退函报请招生与就业工作处批准后方可改变协议。

第十八条  派遣前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体检。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毕业生,暂不派遣,一律回家休养,医药费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一年内治愈的,须于下一年度31日前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县团级以上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方可列入下一年就业计划。一年后仍未治愈的,学校将其户口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区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二十条  肄业生不具备参加就业资格,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如有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并签订《就业协议书》。在规定时间内无录用单位的,学校将其档案和户口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由当地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结业生在结业一年之内经过补考,成绩合格而换发毕业证书的,学校不再负责办理就业事宜。

四、就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掌握毕业生的基本数据、德智体诸方面的表现以及其他情况,负责认真核对毕业生的各类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正确性,并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及时将学校收集的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的需求信息,通过“毕业生就业信息网”及其他形式告知我院毕业生。学院可根据专业、行业特点主动收集需求信息并上报招生与就业工作处,做为学院学生共享的就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学院每年将在适当的时机邀请长期合作企业到我院进行招聘,建立校企合作关系。

第二十六条  《就业协议书》的签订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 毕业生填写《毕业生推荐表》,要求内容真实,详尽,并加盖相应部门的公章;

() 持《毕业生推荐表》与用人单位见面,双向选择达成协议;

() 由毕业生本人填写国家教育部颁发的《就业协议书》一式三份;

() 用人单位负责人在相应的栏目中签字并写明其上级主管部门名称,原则上《就业协议书》相应栏目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公章。此时双方应约定好其他条款并填写在《就业协议书》备注栏内;

() 学院负责人在相应栏目内签字并做好记录;

() 由学生持《就业协议书》到就业指导中心签字、盖章、登记;

()《就业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发送用人单位一份,学校留存一份,学生本人自留一份。

第二十七条  招生与就业工作处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进行有效性审查,符合手续和规定的予以办理手续并列入就业计划;不符合手续规定的,要求毕业生补办;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款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业政策和损害学校声誉及权益的,不予办理,并要求毕业生认真改正或重新择业,情节严重者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业协议书》生效:

() 在学校举办的招聘会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当场签字并已加盖学校就业专用公章的;

() 在学校举办的招聘会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字,招聘会后加盖学校就业专用公章的;

() 用人单位来学校举行专场招聘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字并加盖学校就业专用公章的;

() 毕业生自己联系的用人单位,双方已签字并加盖学校就业专用公章的或用人单位通过电话、信函告知学校的;

() 由于地区政策学校决定推迟加盖就业专用公章或情况特殊经学校认定认为应以生效对待的。

第二十九条  《就业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其中一方提出违约的,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经学校审核批准后方能办理违约手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但并未加盖校级公章,毕业生以此为由要求再次领取《就业协议书》重新择业的,毕业生须取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或谅解并向学校出示有关书面证明后,退回原《就业协议书》,学校不按违约处理;

()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但未加盖校级公章,以丢失或其他非正当理由取得《就业协议书》重新择业而被原签订《就业协议书》的用人单位追究的,毕业生本人应主动向用人单位道歉取得谅解,向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就业协议书》生效以后,毕业生应及时将就业协议书邮寄或送交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书》不及时邮寄、送交用人单位所产生的后果由毕业生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对《就业协议书》的生效有其他约定条件的,须在《就业协议书》中注明,并在《就业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放假期间签订协议的学生应在开学后三日内),向所在学院和招生与就业工作处报告说明,并按约定的内容履行。未注明和未报告虽已加盖校就业专用公章,但因毕业生本人无故拖延造成约定生效的,按违约处理。签约时向单位隐瞒自己真实情况而被单位查出后退回的毕业生,按毕业生违约处理,情况严重者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的毕业生将签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就业报到证》办理接收录用手续。

需要调整就业去向的毕业生,按下列原则办理改派手续:

() 在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 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统一由黑龙江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办理改派手续。

()毕业时未落实具体单位的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三年内落实工作单位的,省教育厅给予办理就业手续;

() 自毕业之日起超过三年的毕业生需要调整就业去向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 毕业时已经落实具体工作单位,见习期满一年的毕业生,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予调整就业去向。本人坚持调整就业去向的,可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在学校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档案转递、户口迁移手续;用人单位以《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依据,办理接收毕业生有关事宜;公安机关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事宜;人才交流部门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人事代理;报到通知书是存入个人档案的必备材料。

第三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一人一份,凡涂改、损毁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一律作废。《毕业生就业报到证》自毕业之日起三年内遗失的,应由毕业生本人提出申请,学校和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在报到证丢失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一个月后,由毕业学校上报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予以补发。毕业之日起超过三年的毕业生《毕业生就业报到证》遗失,由本人申请,经核实后,由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出具《毕业生证明》。省外院校毕业生回学校所在地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将其档案和户口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有关部门,按待业人员对待:

() 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 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提出无理要求被用人单位退回的。

第三十五条  对毕业生在择业过程中严重损害学校声誉的,或采取欺诈、伪造《就业协议书》等情节严重的,或违反本《细则》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其他严重违纪的行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及纪律处分,处分决定记入本人档案。

五、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学院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人员要针对毕业生的特点,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心理咨询和职业生涯规划。加强对毕业生择业观的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积极引导毕业生合理定位,鼓励他们到企业去,到基层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第三十七条  学院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就业政策,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掌握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增加就业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经学院领导批准实行,由学院领导负责解释。